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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17年到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担任南京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五部负责人,主要负责某公司在江苏省内代理销售海南某化学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他啶产品的相关业务。2018年6月到2019年9月间,朱某利用其部门负责人审批下游代理商“推广费”申请单等职务便利,以下游代理商提供并用于收取“推广费”的名义,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供多个虚假的下游代理商的银行收款账户(实际全部由其个人控制),后通过直接截留公司支付给下游代理商的“推广费”、重复向公司申请下游代理商“推广费”等方式侵占公司资产,数额共计人民币7721252.58元。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的上述行为被发现后,某公司即解除了朱某在公司销售五部负责人的职务。后经协商,朱某返还某公司“推广费”100万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某公司销售五部负责人时,利用其部门负责人发起下游代理商“推广费”申请等职务便利,在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前期应公司要求办理并交给公司控制、使用的吴某春尾号为977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办理挂失、补卡,同年11月25日,朱某将该卡销户并办理尾号为0912的新卡。2019年12月到2020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陆续将上述卡内余某的人民币452100元转入自己账户并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作案时是否具有管理、经手涉案财物的职务,以及是否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无论其采取窃取、骗取还是其他手段,均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1.主体身份事实。2017年,某公司为取得海南某化学制药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他啶产品在江苏省内代理销售的相关业务,董事长陈某某便与该产品全国总代理商合肥某医药公司时任华东大区经理的於某达成合作协议并共同组建销售部门。其间,於某因在合肥某医药公司工作不便于前往某公司任职,遂委托被告人朱某代其到某公司新组建的销售二十五部(后期改成销售五部)行使管理职能,并由其带领团队积极发展省内市级下游代理商推销头孢他啶产品。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获得相应的工资。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对朱某予以谅解的意见书。
2.职务侵占事实。2017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某公司销售二十五部、销售五部负责人期间,先后多次采用骗取、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某公司钱款,共计3938522.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重复报销的手段骗取南京某公司资金3486422.74元。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利用上述身份,通过其自设的“资金池”调配南京某公司支付下游代理商的“推广费”,并从中按照销售数量提取自己的利润,以及重复报销“推广费”等方式谋取个人利益。其中,朱某采取重复报销“推广费”的方式,获得南京某公司钱款共计3486422.74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9年10月间向某公司退还“推广费”100万元。
(2)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挂失其提供给某公司控制使用的吴某春尾号为9772的银行卡的方式侵吞公司资金452100元。
【汉济律师提醒】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某公司资金8173352.58元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采取按流量或按批次重复向某公司报销“推广费”3486422.74元;二是私吞市级代理费用2655960元;三是扣留终端客户返回某公司的基层政策补贴资金1068344元;四是侵吞涉案银行卡内某公司资金452100元;五是不明原因资金510525. 84元。上述资金除重复报销部分3486422.74元及侵吞涉案银行卡内资金452100元可依法认定为犯罪数额外,其他部分资金4234829. 84元,根据证人陈某某、於某、陆某、耿某飞等人的证言,结合本案销售协议相关书证及审计报告等证据,即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朱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系基于合作关系按照销售头孢他啶产品数量提取相应利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综上,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应按照重复报销部分及涉案卡内资金合计3938522.74元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案件来源】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5刑初152号(202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