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汉济法评 — 占有保护请求的运作机理是什么?


【案件回放】


2010年11月底,李某弟从于某处承租了位于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南小区的院落及房屋、设备、设施。合同到期后,于某与李某弟又签订了一份新租货协议。某娱乐公司称于某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其签订租赁协议系职务行为。

新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办理涉案院落及房屋、设备、设施的交接手续,仍然由李某弟占有使用。其间,李某弟与某娱乐公司未再续签协议,也未再正常交纳租金。

2016年底,原出租人宋某亮通知李某弟应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无法再使用上述院落及房屋,李某弟将该情况反馈给某娱乐公司后,某娱乐公司未解决与宋某亮之间的纠纷。

2017年8月25日,李某弟与宋某亮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通知了于某,之后将所租赁的上述院落内的房屋分租给其他租户。

2018年11月和2019年3月7日,某娱乐公司先后两次强行侵占房屋,并于2019年3月7日将上述院落中第一排东数第二间和第三间房屋收回。

李某弟认为,其与作为涉案院落的合法管理者签订了租赁协议,权益和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以某娱乐公司侵权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某娱乐公司返还上述两间房屋、不得阻止其收取上述院落内房屋租金并赔偿相关损失。




【汉济律师论法】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占有保护请求的运作机理是不问占有背后有无本权存在,直接对占有事实 提供法律保护,意在恢复或维持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而维护物上的社会和平秩序。占有保护仅和事实上的物之支配相联系,在于维护法律秩序,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体现了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及占有保护的事实,而不是权利,体现了占有保护不问权源的原则。

本案中虽然李某弟和某娱乐公司关于租赁协议所涉及的标的物范围存有争议,但双方均承认李某弟的占有事实,应当认定李某弟为实际占有人。




故某娱乐公司将院落内东数第三间房屋收回的行为,导致原占有人李某弟丧失对该问房屋的占有,构成侵占,李某弟作为原占有人有权要求某娱乐公司返还原物;某娱乐公司妨害李某弟收取涉案院落内其他房屋租户租金的行为,妨害了占有人李某弟管理占有物并获得相应的占有利益,使得李某弟对占有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不能完全实现,构成对李某弟实施占有的妨害,李某弟作为占有人有权要求某娱乐公司排除妨害。

但由于李某弟主张返还的房屋已不存在,丧失了返还原物的现实基础和妨害行为持续存在的前提,故对李某弟主张返还原物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的损失金额李某弟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宜判 决支持该部分损失。


【汉济律师提醒】


占有保护制度旨在维持或者恢复占有的事实状态,而不论占有人是否存在本权或者基于何种本权形成占有,占有本身并不一定反映产权关系,占有制度所保护的也仅仅是占有的事实状态,而非通过确认、保护占有而对占有物进行权属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