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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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16年6月,李某被诊断为子宫内膜癌病变。忧心之下,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健康无忧防癌险”,并按时缴纳了两期保险费。2018年7月,又到了缴纳保险费的时间,李某准备了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在审查理赔申请时,却认为李某在投保之前就已经确诊了子宫内膜癌,但在投保时却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这一病情,导致保险公司误以为李某身体健康而与其签订了一份防癌保险,因此要求与李某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用。
而李某则认为,该份保险合同的签订地点就在肿瘤医院内,时间是其手术后次日,其并没有向保险公司隐瞒病情。双方为理赔事宜僵持不下。2019年10月,李某遂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40万元。
【汉济律师论法】
无论李某是否隐瞒病情,或者保险公司是否知情,原告李某已按约缴纳了两年保费,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李某隐瞒病情为由解除合同。
本案中该合同进一步约定的理赔范围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该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病历、入院诊断及相关病案可以确定,李某所患癌症确诊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此后,经李某积极治疗,术后两年多亦未复发。
因此,李某欲以申请理赔的子宫内膜癌病史,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汉济律师提醒】
保险合同承保的是未知的风险,而不是已知的病情。即使本案中的李某因缴纳了两年保费致使保险公司无法解除合同,但仍因不符合理赔条件而无法获赔。因此,要想“防癌险”能够真正起到保障作用,购买保险还应在健康时提前谋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