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汉济法评 — 保管合同该如何定性?


【案件回顾】


2021年3月,刘某驾驶小型汽车停在由某实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停车场。某天,刘某取车时发现车辆右后车窗被他人损坏,车内物品被盗,立即报警。同日,该辖区的派出所出具受案告知书。刘某将被损坏车辆送至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产生实际维修费用500余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刘某认为,车辆停在停车场,已交付停车费,与实业公司达成保管合同。但其未尽安全义务,保管不当,造成车辆及车内财物损坏丢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公司与刘某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公司提供场地,刘某支付场地租赁费,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合同。刘某并没有将车内物品交付公司保管,公司也没有收取任何保管费。公司与刘某不是保管合同关系,无义务对刘某的车辆特别是车内物品承担妥善保管责任



【汉济律师论法】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本案中,某实业公司为某停车场的经营者,刘某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某停车场,并向该公司交纳停车费,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某实业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妥善保管刘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汽车。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害、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刘某主张某实业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00余元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刘某主张的车内物品被盗产生的损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本案中,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最后,法院判决某实业公司赔偿李某损失500余元。



【汉济律师提醒】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将车停在收费的停车场,则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成了保管合同,该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车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停车场支付保管费,停车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应妥善保管车主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汽车,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