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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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被告人汤某1在其母亲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公证书和栗某的委托书等材料,于2016年9月8日将栗某所有的某房屋过户到其个人名下。栗某于2017年3月18日书写遗嘱,指定上述房屋由汤某1及栗某的女儿汤某2、孙女汤某3继承.栗某于2017年4月16日因病去世。汤某1于6月28日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予以出售。汤某1于2018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汉济律师论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汤某1在其母亲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栗某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去世,依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能,在此情况下汤某1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出售,故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完全取得和实现。汤某1在其母亲去世后,将处于待继承分割状态的涉案房屋出售,实际上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民事权利,其他继承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汤某1的行为不宜评价为盗窃行为。汤某1在办理房产过户中,向他人支付报酬,提供身份、房产等信息,伪造了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公证书、委托书等材料并使用,其行为符合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予刑罚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伪造公证书等证明文件将其母亲名下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在其母亲去世后尚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其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被害人(被告人母亲)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去世,依然在事实上享有占有、使用等权能,被告人难以仅凭借名义登记人的身份排除其母亲事实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权利,故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完全取得和实现,其母亲对房屋的所有权尚未遭受现实、紧迫的危险。从主观故意来看,近亲属之间由于“生活共同体”的关系,从社会观念上看应允许存在财产归属相对模糊的状态。
本案中,被告人在其母亲去世前事实上并未进一步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见其主观上尚不具备完全非法占有故意。此外,从被告人是否获得近亲属谅解的角度,本案被告人转移不动产登记时其母亲并不知情,处分给第三人的行为亦发生于其母亲去世之后,难以推断其母亲对被告人行为的态度,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近亲属明确不予谅解的案件相比,亦有所不同。故被告人擅自将近亲属名下不动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未进一步实施处分不动产行为,未实际妨害近亲属对不动产占有、使用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但其实施了伪造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公证书、委托书等材料并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汉济律师提醒】
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擅自过户近亲属不动产的行为存在诈骗罪、盗窃罪、伪造印章类犯罪等不同认定思路。如何准确把握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虽然擅自过户他人不动产行为能够以盗窃罪论处,但盗窃近亲属不动产案件须充分考量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故意,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作出司法上的限缩认定。对于将近亲属名下不动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未进一步实施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未实际妨害近亲属对不动产占有、使用的,可以不认定为盗窃罪。
在此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等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罪名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