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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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19年4月刘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在上海打工时认识尹某(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之后相互加了微信,尹某未告知刘某自己已婚,双方以男女朋友相互联系, 2019年6月二人在上海租房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以“老公”“老婆”互称,尹某也以老公的名义介绍刘某认识其两位朋友。一次偶然机会刘某送尹某回家,在路上尹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联系家里人时,刘某才知道尹某已经结婚,其丈夫是尹某军。事故处理结束后,尹某与刘某继续生活,期间刘某向其父母公开与尹某的关系。2019年8月为挽回婚姻,尹某军以离婚为由骗尹某回家,在尹某回家后,尹某军对其实施殴打,收走其手机并将其拘禁在家中。尹某在被拘禁的过程中趁机用他人手机联系到刘某,希望刘某来救她。刘某收到求救消息持斧头到尹某家大闹,将尹某军等人砍伤,尹某军报警后案发。
东海县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刘某与尹某犯重婚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二人相对不起诉。
【汉济律师论法】
虽然检察院决定对二人相对不起诉,但是刘某与尹某已经触犯了《刑法》第258条,构成重婚罪。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刘某与尹某二人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重婚罪中最为常见的情况是事实重婚,即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配偶之外的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而判断行为人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基础的认定
1.共同生活主观目的认定:认定同居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双方主观上需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性,能够证实双方是为了组建家庭而长久在一起。生育子女就能够直观表现出同居双方愿意长久共同生活,进而组建家庭的目的。这种目的性是认定双方同居行为构成重婚罪的重要依据,也是区分临时姘居、嫖娼等两性关系的关键。如果仅是出于对目前婚姻状况的不满(已婚者)而向配偶之外的异性寻求慰藉在一起生活,并没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性,则不能认定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共同生活经济基础的认定:在共同的经济基础上生活是认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要经济依据。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一般是建立在共同的经济基础之上。因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需要稳定的经济来源,为夫妻之间的依赖关系提供保障。在生活中夫妻双方需要在经济上相互扶持,彼此的部分收入需要用来支撑家庭的存续。通过经济上的相互扶持的状态可以证实双方的组建家庭、维持家庭的主观意向。
3.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认定: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是认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要参考依据。同居期限的长期性、稳定性是婚姻状态重要表现,也是区别于通奸等短暂性行为的重要标准。当然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不是决定性因素,应该是结合其他情节做概括性的掌握,认定的标准可以降低。如果双方短暂同居后,已通过婚宴等仪式向社会公开双方夫妻关系,在争取社会的认证后仍继续同居生活,尽管双方只是短暂同居,但仍可认定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二)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的认定
“以夫妻的名义”中“名义”的含义是指表明双方夫妻关系的对外称号,强调的是夫妻关系的“公开性”,而“公开性”的表现则是夫妻二人通过行为向他人展现二人的夫妻关系。由此,办案中可以通过二人的行为、言语表现认定双方夫妻关系。
1.行动公开夫妻关系的认定:行动公开包括仪式公开与人际公开两种。仪式公开是指传统婚庆、宴请等,主动地通过举行仪式、宴请宾客等形式向亲朋好友表明双方的夫妻身份,期望得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可;人际公开主要是指二人主动以夫妻的身份参加各种人际活动,如以夫妻的身份参加聚会、旅游、填报身份信息表格等活动,或者对外交流中以夫妻名义相称。
2.言语公开夫妻关系的认定:言语公开身份是认定二人夫妻关系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所以认定二人是否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除了二人的称呼外还要参考二人的行为表现。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开放,夫妻之间、情侣之间乃至朋友之间的称谓日趋多样化,已难以通过传统的夫妻称谓来判断、界定双方的关系,“老公”、“老婆”已主要成为情侣之间表示亲昵的称谓。尤其是目前社交平台崛起,更多的情侣选择在平台对外公开身份,但鉴于社交平台的非正式性与虚拟性,不能仅依据当事人在社交平台的表态认定二人夫妻关系的公开。
【汉济律师提醒】
刑法上的重婚则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应受到刑罚处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民法上的重婚是无过错方得以请求离婚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定离婚理由,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在民法上,仅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形成的婚姻为事实婚姻,之后的婚姻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刑法上目前仍承认事实婚姻,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仍然可以构成事实重婚。另外,刑法上对重婚罪的规定属于公法范畴,具有规制社会秩序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