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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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苏某2020年10月到某婚介公司咨询婚姻介绍服务。在咨询的过程中,苏某向该公司销售人员表示,自己尚未离婚,但已与丈夫分居。在咨询人员的引导下,苏某一次性交了六个月7800元的服务费。
交费后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苏某以单身的身份接受婚姻介绍服务;三个月内,如果苏某能提供离婚证件,婚姻介绍服务则启动,但如果苏某未能如期提供离婚证件,服务则暂停延期;如果五个月内苏某仍未能提供离婚证件,苏某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之后,苏某因故未离婚,要求婚介公司退款,但婚介公司只同意暂停服务。苏某遂将该婚介公司诉至法院。
婚介公司辩称,作为成年人的苏某在知晓协议约定内容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说明其同意履行协议的约定内容。苏某未能按时提供离婚证件,属于违约,因此需要承担违约的责任,婚介公司无须退还费用。
【汉济律师论法】
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有双方的盖章签名,无证据显示存在非自愿的情形,应视为合同成立。但婚介公司明知苏某未离婚,仍与其达成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并以苏某取得离婚证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约定在五个月内未取得离婚证则不退回服务费。该合同条款隐含催促原告离婚的目的,与善良风俗相悖。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应当充分尊重苏某及其丈夫的婚姻自主权,不应受到该协议的不当干涉。
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背了公序良俗,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法院依法判决婚介公司向苏某返还服务费7800元。
【汉济律师提醒】
在本案中,婚介公司与苏某签的合同补充协议内容隐含催促其离婚的目的,既与该公司经营范围不符,也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即使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依然无效。
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家庭和睦,则社会更安定,维护家庭和睦稳定是社会的善良风俗,约定离婚期限的协议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在司法活动中要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裁判结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