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汉济法评 — 丈夫单方赠与保姆的钱款是否可以要回?


【案件回放】


刘某珍与于某先于2003年登记结婚,辛某梅系刘某珍聘请照顾于某先的保 姆。于某先于婚姻存续期内向辛某梅转账赠与260万元,辛某梅另从于某先账户取现30.2万元。各方确认其中20万元是于某先让辛某梅代为保管,辛某梅称其中6万元是于某先赠与其的购房款,2万元是用于日常开销。

刘某珍对辛某梅所述给于某先孙女2万元以及用于补足工资的200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不要求辛某梅返还该两笔款项,仅主张返还268万元。刘某珍与辛某梅均确认于某先赠与款项出自于某先的西城区某房屋出售款。2004年9月25日,于某先购买该房屋,并于2006年1月5日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2018年,于某先将涉案房屋以560万元价格出售。



【汉济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涉案房屋于刘某珍与于某先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系以于某先婚前个人财产全额出资,故涉案房屋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先在与刘某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辛某梅,数额累计268万元,该赠与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处分行为,未经刘某珍同意,应属无效行为。

辛某梅取得268万元无法律依据, 应当返还刘某珍。 本案中首先,刘某珍要求确认的是于某先的物权处分行为无效,而非缔约的债权行为无效,其请求权基础系物权保护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应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变更为物权保护纠纷为宜。

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为用于某先婚前个人财产全资购买,应认定为于某先与刘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售的全部款项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关于诉争处分行为的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某先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辛某梅的物权处分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予以处分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刘某珍的合法权益,在刘某珍对于某先的处分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认定于某先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诉争款项的返还对象。诉争款项出自于某先的账户,因诉争处分行为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故该处分行为在被确认为无效后,财产权益应回归至该处分行为发生之前的原有状态。但于某先并未主张返还诉争款项,坚持要求将诉争款项赠与辛某梅,该意思表示仍具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之虞。本案原告仅为刘某珍一人,故诉争款项应返还给刘某珍,但不改变诉争款项为刘某珍与于某先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汉济律师提醒】


同时根据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存续期间, 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