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汉济法评 — 电动三轮车能否被认定为机动车?


【案件回顾】


2018年10月24日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王剑驾驶车牌号为粤S2TK99小型轿车行驶至西乡县上杨路0公里50米处由路西驶入路内左转往北行驶过程中,适遇原告李文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路西进入道路后直行,两车避让不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失控倾翻、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30日做出第6107244201800006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三踝粉碎性骨折;2、右颧弓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共花用门诊、检查及住院医疗费25021.05元。


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5月8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9】法临鉴字第69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文荣右三踝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测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61%,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文荣右三踝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尚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3、被鉴定人李文荣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右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行手术治疗后,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4元。被告王剑驾驶的粤S2TK99车辆于2018年5月11日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陕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13元。



【汉济律师论法】


原告李文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依据其产品说明书及原告的陈述,该电动三轮车重量达200余斤,车身长达两米,最高车速可达每小时46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显著区别是其驱动方式。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是以人力或畜力为驱动的。


如果认定原告李文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的范畴,那么依据交警部门的主、次事故责任认定,电动车与机动车的赔偿比例分摊就会发生变化。电动车与机动车的赔偿比例就为1:9,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则应按2:8或者3:7的比例分担。


本案被告王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粤S2TK99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支公司在粤S2TK99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大地财险东莞支公司和原告李文荣分担。原告李文荣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但依据其产品说明书及原告的陈述,该电动三轮车重量达200余斤,车身长达两米,最高车速可达每小时46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显著区别是其驱动方式。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是以人力或畜力为驱动的。故本案原告李文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实际应属机动车范畴。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原告自负20%。对被告大地财险东莞支公司辩解的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被告大地财险东莞支公司辩解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问题,原告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仍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可酌情按每天30元确定其误工费。对被告大地财险东莞支公司辩解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决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以支持。



【汉济律师提醒】


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和对绿色、清洁能源产品的鼓励和扶持,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相继推出走向市场,但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却没有跟进。电动系列的交通产品仍然游离在法律的边缘,在“真空”中存在着。特别是老年代步车、电动摩托车等交通工具问题突出,交管部门没有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形成了明明是以汽油发动机为动力、外形同汽车、摩托车一样,速度高达每小时60公里左右,而车辆无需办理登记、挂牌、购买保险,驾驶员无需办理驾驶证件。存在如此多的安全隐患和社会危害性,而没有一套规范性的文件出台,相关职能部门相互推脱责任,对电动系列的车辆管理陷入了一片混乱之中。


一旦这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都机械地按照非机动车来处理,显然不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显著区别是其驱动方式。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是以人力或畜力为驱动的。这个条款已经很清楚地界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别,但现实生活中呢?这才是本案作出裁判,认定该交通事故的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所有人的行为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与法律打擦边球的行为必将自食其果,受到惩罚。也呼吁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牢记初心、不忘使命,让人民群众有一个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