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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济法评 — 亲属权纠纷案,骨灰的法律属性及其处分!


【案件回顾】


原告:俞明龙 被告:俞永涛。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4月,原告委托其女俞永珍购买了上海滨海古园某墓地。2004年2月12日,原告的妻子周梅仙(即被告之母)去世,同年2月15日火化,骨灰暂寄存于殡仪馆。追悼会后,原、被告及其他亲属经商议,均同意于次年清明节时分将周梅仙骨灰落葬于滨海古园墓地。2005年3月25日,被告将周梅仙骨灰从殡仪馆取走,但不同意将骨灰落葬,该骨灰现在被告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周梅仙的骨灰安葬到上海滨海古园墓地。


被告俞永涛辩称,原告购买墓地的事是原告和其女儿俞永珍商议的结果,俞永珍擅自操办后事,购买墓地的事也不让被告知道,还将墓碑上被告的刻字去掉,不告知被告墓碑正面刻写的内容,只要求被告分摊购买墓地钱款。被告认为,被告母亲生前并未委托俞永珍办理其后事,被告作为家中长子,母亲后事应该由被告负责操办,且被告与原告同样享有对周梅仙骨灰的拥有权,被告有权利将母亲骨灰盒放在家中,等原告百年之后将父母的骨灰盒一起落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汉济律师论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已经去世的亲属进行祭奠,符合社会基本的伦理观念,只要是死者的亲属,均可以对死者进行祭奠。将死者的骨灰进行安葬,符合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入土为安既是对死者的告慰,也方便亲属对死者进行祭奠。对于骨灰安葬于何处,应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及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的意见。


当配偶与子女就死者落葬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祭奠方式意见不一致时,在不影响子女进行祭奠活动的前提下,当优先遵从配偶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周梅仙的骨灰落葬于上海滨海古园某墓地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将其母亲的骨灰暂放其家中不予安葬,待原告百年之后一起安葬,该行为不便于原告及其他亲属进行祭奠,故法院不予支持。



【汉济律师提醒】


骨灰是自然人死亡后遗体的焚化物。人总是要死的,无论生命长久抑或短暂,最后终归要转化为一具遗体或者一堆灰烬,因而如何妥善处置遗体、骨灰,就成为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面临的共同问题,死者亲属间就如何处理死者遗体、骨灰意见不统一而发生纠纷的也不在少数。本案就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对如何处理死者骨灰近亲属间意见不一而讼争至法院的案件。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骨灰的法律属性以及近亲属对死者骨灰享有何种权利义务尚无明确认定,学理上也无统一见解,故给审判实践中处理类似纠纷带来较多困惑。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亲属对死者骨灰享有什么权利(利益)?谁有权提起诉讼?如果部分近亲属提起诉讼,是否有必要追加其他近亲属共同参加诉讼?亲属就死者骨灰处理意见不一时,应当如何确定骨灰的处分规则?


有意见认为,关于哪些亲属对死者骨灰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以及哪些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参考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推定。骨灰系自然人遗体的焚化物,对死者亲属而言具有同一意义。关于遗体、遗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死者近亲属因精神痛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此处实际上明确了只有近亲属才对死者遗体、遗骨享有诉权,而排除了其他亲属成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故可推定为只有近亲属才对死者的骨灰享有相应的权利。关于近亲属的范围,以往司法解释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是近亲属数量过多时,如果不限定顺序,也容易产生纠纷,故可参照有关继承的理论,根据近亲属与死者间的亲疏远近来决定享有诉权的顺序。具体言之,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为诉讼的第一顺序权利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权利人。


诉讼开始后,由第一顺序权利人参加,第二顺序权利人不参加。没有第一顺序权利人的,由第二顺序权利人作为权利主体起诉。同一顺序的部分权利人起诉的,应当通知其他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权利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即使其不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本案原、被告分别是死者周梅仙的丈夫和长子,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死者和原告除被告外还有三个子女,死者另有妹妹等亲属。另外三个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权利人,享有与原、被告相同的权利,故应追加该三人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其他亲属因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行使权利的情形下,不能参与诉讼。


这一意见的法理依据是,遗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具有物的一般特征: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可用于医学、科研、祭祀等),符合物权法对作为客体的物的特征要求,因而遗体具有物的法律属性。从法律保护角度来看,遗体既为物,必在其上发生物权效果。物之进入法律世界,旨在解决其归属问题,物权制度的功能,即在于通过物权这一法律技术工具,将某种特定的物直接归属于某特定的主体。因此,既然确认遗体为物,其上必定应当设置所有权,否则便无法确定遗体的归属,从而也就失去了对遗体予以民法保护的权源和基础。至于遗体应归谁所有及因何权源获得所有权,基于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和情感,遗体的所有权应以参照有关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其近亲属继承为宜。


笔者认为,是否应追加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实质的问题是确定哪些亲属对死者的骨灰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何种权利。这一问题首先涉及对骨灰法律属性的认定。骨灰系自然人遗体的转化物,关于遗体的法律属性,学界向有争议,综合起来,大致有非物说、可继承物说、所有权客体说、非所有权客体说、准财产权说、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说等等诸多观点。上述观点概括起来,实际就是两种立场:物性说与非物性说。


客观地考察,遗体符合物的一般特征,将遗体界定为物,符合客观事实,也有利于对其适用民法中有关物的规则进行保护。但同时笔者认为,遗体是自然人死亡时身体的遗留物,认识遗体的法律属性时,除注意遗体的自然属性外,还应注重考察其社会属性。自有人类以来,出于对自然的敬畏和对人类自身的尊重,人们在死者的遗体之上赋予了太多的精神层面的东西,成为亲属安葬、悼念、祭祀、寄托亲情的对象,也成为倡导社会公序良俗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对遗体虽然可以适用民法中有关物的规则进行保护,但另一方面还必须按照体现人类尊严、有利于保护亲属人格利益、合乎伦理道德要求的方式,对因遗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规范。


亲属对死者遗体、骨灰享有悼念、祭祀、埋葬的权利。亲属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法律上所规定的基于特定的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一种人身权。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生活在社会中,总是和别人不停地发生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亲属关系是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所有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一种。由于这种特殊关系,亲属之间有一种特殊的亲切和关心,对于那些去世的亲属,活着的人总是以各种方式祭奠、悼念他们。自然人去世后,留在世上的遗体、骨灰便成为亲属祭奠与悼念的重要对象,因此,死者的遗体、骨灰对死者的亲属来说就具有重要的精神价值,是包含着亲属巨大精神利益的特定纪念物。


在这一点上,从骨灰的价值上来看尤其明显,也是骨灰与遗体存在重大差别的地方。客观地说,遗体尤其是尚未丧失生理活性的遗体通常拥有较大的医学价值和研究价值,而骨灰对于社会、他人几乎没有任何实用的价值,唯对于死者亲属才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人们参加葬礼、安葬、抛撒或寄存骨灰,均是为了满足其一定的精神需要,而当人们认为死者骨灰没有得到妥善安置或埋葬时,其心理上会不安宁,感受精神痛苦。


确认死者亲属对遗体、骨灰享有祭奠安葬的精神利益后,进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这种精神利益在亲属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


一般来说,遗体、骨灰祭奠安葬方面的精神利益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参加葬礼,祭奠去世的亲属;二是决定遗体或骨灰的安葬方案。依据生活常识推理,显然前者不具有独占性,可以由超过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更多亲属共享,只要是死者的亲属,均可以对死者进行祭奠活动。而后者的亲属范围不宜界定过宽,否则不利于遗体或骨灰的妥善处置。自然人去世后,他的权利义务便消灭,世间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对其也已经毫无意义,此时法律仍对他的遗体、遗骨、骨灰等进行保护,真正受到影响的是他的近亲属,是近亲属的精神利益,而且与死者关系越密切的近亲属与此利益的关系就越紧密。因此,在权利主张中,关系越密切的近亲属的顺序就应当优先。在确定亲属间关系的密切程度问题上,虽然可以参照有关法定继承的理论,但也同时必须看到继承仅限于财产,而亲属对骨灰的利益主要是精神利益,二者存在重大差别。继承更多的是强调继承人之间血缘关系的亲疏以及财产权利平等,而安葬权利人顺序的确定除考虑亲属间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外,还应考虑亲属对死者的精神依赖利益的大小,而这可以着重从现实的伦理与生活基础来考虑。


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最初和最基本的家庭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婚姻的最本质因素和基础便是夫妻间的感情,因此,通常情况下,夫妻间往往具有最深厚的感情,死者骨灰的妥善安葬不仅对在世配偶感情慰藉最大,而且根据我国数千年来因循相沿的夫妻合葬风俗,也其涉及自身去世后的安葬问题,因而死者骨灰的安葬方式对配偶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配偶应当位列第一顺序权利人。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最近的直系血缘关系和人身与财产关系,考虑到我国传统习俗中孝为先的善良风俗,妥善安葬去世父母不仅为在世子女的义务,也是社会评价其品行的重要参考,因此可将子女列为次位顺序的权利人。而父母居于第三,其他亲属再次之。遗体或骨灰安葬方案的决定权或参与表决权应按照配偶、子女、父母等顺序分配,前一顺序的意思表示优先并且排斥后一顺序。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平等的决定权。同一顺序有多人的,得由其共同决定具体安葬方案。


此外,对自然人遗体的处置,除考量死者亲属的亲情利益外,还须以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方式进行。公序良俗是一个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对建立并维持人类社会生活所不可或缺的、低限度的伦理道德标准和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故民事活动应当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重殓厚葬、土葬、五服礼制等虽然是我国数千年来的社会风俗,却不符合现代社会所提倡的节俭、文明、清洁办丧事的社会法律政策,因此,亲属对死者遗体、骨灰虽然享有处理权,包括祭祀、安葬等权利,但却应当符合我国现行的殡葬等法律政策。如对于死者遗体,一般应将遗体火化后再为安葬或其他处置。


遗体火化为骨灰后,由于骨灰的处置基本不会影响到社会一般利益,仅对亲属具有精神上的利益,故可由亲属依据风俗习惯和社会道德规范予以处置。亲属或可抛撒于江河湖海或田野,亦可依民间入土为安的风俗予以安葬,只是安葬地点不得随意选择,仅能安葬于地方政府指定的公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