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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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健康理疗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石某系健康理疗公司某专利的发明人。2019年5月13日,石某在微信群中发布招聘广告为健康理疗公司招聘技师。黄某于2019年6月进入健康理疗公司,与石某师徒相称,接受其技术培训并按规定的技术标准为顾客提供保健调理服务。2019年6月26日至10月28日期间,黄某根据石某的要求在微信群中汇报统计每日服务顾客的情况,总计两百余次。
石某多次在微信中要求黄某服务好顾客,于2019年7月20日通过微信指示黄某到分店当店长,于2019年7月底至8月通过微信指示黄某买材料、装修店面、付工钱。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0月底,黄某多次向石某发送微信信息,要求石某结算工资,石某随即向黄某微信转账1000至2500元不等。2019年11月15日,石某通过户名为“健康理疗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向黄某转账5330元并备注“工资”。上述款项合计14830元。健康理疗公司与黄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12月2日,黄某作为申请人,以健康理疗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思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健康理疗公司于12月19日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审中,健康理疗公司陈述,石某向黄某发放的补贴有做到健康理疗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思明区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厦思劳人仲案字[2020]第7号裁决。黄某主张该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健康理疗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健康理疗公司主张其系中医理疗技术培训基地,黄某与石某之间为学徒关系,诉请判决健康理疗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基本工资差额、职务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并判令黄某支付学费。
【汉济律师论法】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黄某根据石某的安排,长期按规定标准为顾客提供保健服务、进行门店装修、买材料、付工钱等,并根据要求接受培训、汇报统计服务客户情况等,石某存在对黄某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内容的事实。
其次,黄某服务顾客、装修门店均在健康理疗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黄某承担管理分店的职责,石某将向黄某支付的款项计入公司的财务账目且其中一笔转账备注“工资”,即石某系以健康理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黄某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再者,健康理疗公司为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黄某的主要工作内容——为顾客提供保健调理服务,属于健康理疗公司经营范围。故健康理疗公司与黄某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黄某与健康理疗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健康理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支付基本工资差额9337.38元、职务补贴1954.02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2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9.1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健康理疗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健康理疗公司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健康理疗公司与黄某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石某与黄某虽以师徒相称,但双方并未建立培训合同关系。
石某作为健康理疗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黄某进行管理,指派工作任务、发放劳动报酬等,健康理疗公司又系提供保健调理服务,对工作人员有一定调理技能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石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技术带头人,对黄某存在一定的技术培训与交流,高度盖然属于工作业务培训范围,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培训合同关系。健康理疗公司主张石某与黄某之间系师徒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其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济律师提醒】
案涉纠纷发生于我国传统中医理疗行业,黄某与健康理疗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法定代表人石某以“师徒”相称并接受其技术培训。为保护传统技艺传承发展,在具有“拜师学艺”文化传统的行业,应审慎认定“师徒”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例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全面审查黄某与健康理疗公司的主体资格、隶属关系、业务范围。但该规定较为笼统,在判定“师徒”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时,还应重点从管理强度、劳动性质、劳动强度、劳动报酬等方面认定黄某与健康理疗公司已实际形成高度隶属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从而依法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例切实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从事民间传统技艺的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有序开展职业培训与教学传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