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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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0年9月份认识,之后开始恋爱、同居。2001年5月,王某某经中山医科大学深圳生殖医学专科诊断为原发性不孕,双方决定采用体外授精方法生育子女。2002年2月19日双方通过医学手段,提取了精子和卵子制造出胚胎,通过代孕产下女孩王某一;随后,双方利用原有胚胎,将原有胚胎移植到王某某体内,于2003年2月6日产下一女婴王某二。
2003年11月30日,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张某某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王某一、王某二随王某某生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等诉讼请求。
【汉济律师论法】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某二”之出生征得张某某的同意,此举违背了张某某的意愿。“王某二”之出生,侵犯了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违背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生育伦理原则。
生育选择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人类辅助生殖领域。张某某应享有生育选择权,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胚胎处置权。张某某是“王某二”遗传学父亲,张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拥有“王某二”胚胎的处置权,“王某二”之出生应取得张某某的知情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
张某某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王某二”之出生,侵犯了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违背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生育伦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可视为一个单纯的捐赠精子者,其对出生的后代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王某某要求王某二由张某某抚养,理由不成立。
【汉济律师提醒】
随着科技的进步与个人需求的多样化,“试管婴儿”已成为不孕不育夫妇普遍采用的生育方式,由此引发的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增多,本案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试管婴儿”生父应享有胚胎处置权,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对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生下的“试管婴儿”,其无需负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