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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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巨野某物流公司加盟上海某物流公司,收取的运费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配。2022年8月9日,原告某服饰公司与被告巨野某物流公司办理了20包(编织)速干长裤的托运合同,货物总重量1508公斤,体积7.5立方米,被告巨野某物流公司按照货物的重量、品类自动智能生成11000元的保价款,原告某服饰公司向被告巨野某物流公司支付了1200元的托运费。
2022年8月12日,该批货物到达青岛网点时,原告某服饰公司要求被告停止继续运输,将货物返回原告处,但被告巨野某物流公司并未按照要求将货物返回到原告处,导致货物灭失,原告要求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声称即使赔偿,也应按照保价单上的11000元金额进行赔偿,双方争执不下,原告将巨野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35万元。
【汉济律师论法】
原告将案涉货物交付巨野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办理托运,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巨野某物流公司及加盟商上海某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亦未将货物退还给原告,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对原告托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的价值多少?原告货物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被告辩称应按照物流单上的保价金额赔偿原告11000元,而该保价条款载明的金额,是在原告未声明保价的前提下,被告按照货物的重量、品类自动智能生成11000元的保价款。
自动生成的保价与货物实际价值不符,不能认定涉案货物仅系11000元的价值,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索赔时主张货物损失237808元,起诉时以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价格35万元主张损失,综合本案考虑,第一次索赔的237808元已经包含了成本和利润,而与案外人签订的35万元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法院认定涉案货物损失为237808元,原告关于赔偿3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某物流公司与巨野某物流公司签订《网络加盟经营合同》,约定巨野某物流公司加盟上海某物流公司快运网络,收取原告1200元的运费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分配,且此次运输合同在加盟经营期限及经营区域内,故上海某物流公司与巨野某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由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巨野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某服饰公司货物损失237808元。
【汉济律师提醒】
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或损坏,是否应当按照保价单载明的数额进行赔偿?
保价运输即托运人在办理托运货物手续时或者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时,向承运人要求进行保价运输,声明货物的价格,并支付保价费。
一般情况下,保价额相当于货物的价值。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实际损失低于保价额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而本案中,保价单中的保价金额,并非托运人与承运人确定的货物价值,而是被告系统自动生成,不能按照该数额认定托运人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