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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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18年5月5日,江某与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江某将其名下坐落于某小区的房屋租赁给杨某,租赁期自2018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租金为每月2500元。2022年1月,杨某因客观原因无法再继续租赁该房屋,其向江某提出解约。
2022年1月4日,杨某与江某一起到案涉房屋商量退房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杨某将钥匙插在门上后离开。2022年2月11日,杨某给江某发微信,告诉房屋已清空,要求其接收房屋。杨某自2022年1月起便未再付房租,现江某将杨某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杨某支付2022年1月-8月的房租共2万元、违约金4000元。
杨某辩称,其已经于2022年1月4日向江某交房,此后未再占有使用房屋,不应承担此后的房租。
【汉济律师论法】
律师认为,江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该合同为五年租赁期的长期性合同,杨某交纳房租至 2021年 12月,此后未再交租。杨某多次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江某也曾就解除合同事宜与杨某协商,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搁置。2022年2月11日,杨某向江某发送微信告知其接收房屋,江某未予回复。综上可知,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同僵局。
杨某提前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类合同的义务难以强制履行,现双方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且在房屋租赁等长期性合同的履行中出现合同僵局后,若不解除合同,一方面将使承租方在不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下承担租金损失,另一方面承租方支付租金能力受到限制将不利于出租方债权的实现。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及公平原则,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但不影响杨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杨某于2022年1月腾空房屋,并于 2022年2月11日向江某发送微信要求交接房屋,且根据涉案房屋的水电表等证据显示,自2022年2月12日后双方已无实际的履约事实。故法院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 2022年2月11日。江某在接到杨某交房的通知后,仍不接收房屋,放任损失扩大,其要求杨某支付2022年2月11日之后的房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某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江某与杨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2月11日解除,杨某向江某支付2022年1月-2月11日的租金3482元、违约金4000元,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江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济律师提醒】
长期性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现合同僵局后,若不解除该合同,一方面将导致涉案房屋长期闲置,另一方面将使承租方在不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下承担租金损失。因此,面临此种情况,当一方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时,法院以司法介入的方式终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使双方当事人从困局中抽离,加快交易流转,优化资源利用。
此外,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无论是在履行合同时还是在陷入合同僵局后,都应充分遵守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商,主动沟通化解矛盾。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违约方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在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可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除合同,同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将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