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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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被执行人B向申请执行人A借款100万元,因被执行人B未能按约偿还,申请执行人A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B名下的一套房产,然而在启动拍卖程序时,案外人C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其系该不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当时仅是借用B的名义购买,购房款均是由其支付,亦由其进行装修后使用,并据此主张排除本案的执行。
【汉济律师论法】
第一种处理意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其系被执行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并主张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因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且《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案外人主张借名买房本身即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制度的违法及不合理性,应当予以否定。
第二种处理意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的,如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供需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B与案外人C之间,仅系借名买房,B为出名人,C为借名人,实际的权利人仍应为C,而执行过程中,仅能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C的主张能够成立。
【汉济律师提醒】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案中,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被执行人B,法院当然可以执行该不动产。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但因借名买房系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达成的合意,由借名人出资并将所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出名人名下,此情况不存在登记错误,更不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问题。
如果其双方之间因该不动产发生争议,由借名人主张要求出名人将该不动产过户至其名下,由此引发的亦应是给付之诉的债权而非确权之诉的物权,且该债权亦不得对抗法院的执行。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
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执行的不动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B名下,即被执行人B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而案外人C主张其系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显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不动产登记制度赋予了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因被执行人B名下登记有相应的不动产,该信息系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作为申请执行人其有理由相信被执行人B存在一定的经济基础及履约能力,如对该信赖利益不予以保护,极易引发更大的社会诚信危机,并导致国家制度的运行混乱。
且在全国上下加大案件执行力度、加强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处罚的大环境下,不能让不诚信的行为人有规避执行、拖延执行的空间与环境。所以第一种处理意见,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