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电话:400-072-6568
投诉:010-53386278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E1座802室
【案件回顾】
2020年6月初,杨某、吴某、吴某某三人(均已判决)通过网上QQ聊天从云南购买毒品,6月22日,公安局在禁毒支队的统一指挥下在某快递菜鸟驿站将取冰毒包裹的杨某、吴某抓获,并查获冰毒疑似物65.78克,经鉴定该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调取杨某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发现,杨某分三次向被告人莫某的银行卡转账3000元、1000元、2000元,杨某承认这三笔钱为购买毒品的毒资。被告人莫某随后将毒资转移至云南贩毒人员刘某持有的银行卡。
【汉济律师论法】
被告人莫某明知刘某从事毒品交易,仍用自己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并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帮助刘某通过该银行账户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妄图逃避司法机关查处。莫某帮助刘某转移毒资3笔,共6000元,每转一笔毒资获利人民币100元,共获利300元。
公诉机关以莫某犯洗钱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后经法院审理,莫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汉济律师提醒】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