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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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发公司、刘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7583.67元,利息259858.77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8年9月12日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之后利息利随本金清偿),本息合计454442.44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发公司、刘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1.某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97583.67元,并支付利息(以2018年9月13日的未还本金为197583.67元为基数,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计收标准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某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97583.67元,并支付利息(以197583.67元为基数,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汉济律师论法】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主要争议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瑞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瑞某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其主张的借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某发公司未同意瑞某主张的利息,故根据该规定精神,瑞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利息的计收标准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是否承担借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某,刘某某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瑞某公司与某发公司之间存在持续数年依多份借款合同发生过多笔借贷业务的事实,在还款过程中存在先后顺序不一,还款期间相互重叠,同笔还款款项多合同分配等事实,其中双方因部分款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界定,且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荣诚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甘荣会专审字(2019)第172号】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该鉴定系某发公司申请,双方协商确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相关规定及双方12份借款合同、瑞某公司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就双方2014年-2019年借款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的整体、全面审计,案涉200万元借款涵盖在该鉴定结论之中,某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
因此,本案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亦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载明:200万元借款,未还本金197583.67元,利息归还至2018年9月12日。
【汉济律师提醒】
一审法院判决某发公司向瑞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7583.67元正确,但对利息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
关于某发公司及刘某某上诉认为瑞某公司在人民法院(2019)民再2号案件及二审(2020)民再28号案件审理中庭审陈述系自认的问题,因该陈述是针对300万元借款未还清的基础上所作的陈述,该陈述在本案中不属于自认,某发公司及刘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发公司上诉认为717569.96元,未抵销的问题,因人民法院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扣划某发公司账户中717569.96元,该扣划与本案无关,二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关于某发公司及刘某某的上诉认为刘某某不应承担借款责任的问题,因某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某,刘某某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对某发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某发公司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