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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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19年6月24日,黄某驾驶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黄某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将车辆送至汽修厂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单方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2019年7月20日,案涉车辆维修完成。2019年7月22日,保险公司至汽修厂对车辆复勘并告知汽修厂车辆定损为48000元。同日,汽修厂工作人员赵某开具了金额为48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并通过微信将发票、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材料发送给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王某,并在微信中表示要求保险公司尽量周三之前能理赔到位。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4日,汽修厂赵某向保险公司王某催促支付该维修款。
2019年7月25日,公估报告载明车辆估损总额为72000元。因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019年7月29日,汽修厂赵某向保险公司要求退回发票,保险公司同意。
在维修过程中,车主黄某(丙方)与汽修厂(乙方)、保险公司(甲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直赔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丙方再甲方投保的车牌号为 ,车架号为 的车辆,于 年 月 日 时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委托乙方对该事故车辆 进行维修,并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乙方按照技术标准将受托事故车辆修复完好,并给予相应质量保证承诺。2、甲方依据保险合同应赔付给丙方的赔款作为该事故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乙方。3、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金额,开具以甲方抬头的维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由甲方提供附件)”,该协议中部分空白外未填写,协议亦未载明签订日期。
现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据公估报告中评定的72000元对车损进行理赔,并主张公估费30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坚持应依据定损数额48000元进行理赔,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汉济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应按维修单位开具的发票金额还是公估金额进行理赔?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依据维修单位开具的发票金额来进行理赔。理由为: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补偿。即补偿应限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实际损失的补偿。案涉车辆系由汽修厂实际维修,2019年7月20日维修完成。2019年7月22日,保险公司告知汽修厂定损金额为48000元,当日汽修厂即向保险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且汽修厂工作人员赵某亦在2019年7月23日、7月24日通过微信向保险公司催促支付该维修款。依据该事实,汽修厂作为实际修理单位,对案涉车辆的实际维修费数额应当是明知的,其向被告开具48000元的发票并在此后连续两天向被告催促支付上述维修费,能够反映48000元已足以支付。故车辆实际损失应当为汽修厂认可的48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依据公估结论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虽然汽修厂对维修金额更清楚明知,但黄某才是被保险人,汽修厂对金额作出认可的行为不能代表黄某。黄某作为被保险人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依据公估结论主张理赔,合法有据。
【汉济律师提醒】
本案应依据公估结论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虽然三方签订有《机动车保险事故直赔协议》,但该协议仅仅表明车主黄某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金额直接支付给汽修厂,并未约定其将申请理赔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汽修厂,故黄某作为被保险人具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汽修厂虽然对维修金额更清楚明知,但其并不能替代原告作出对车损数额的认可。
通过庭审可知,保险公司定损为48000元后,汽修厂虽然开具发票认可该定损金额,但得知原告未认可,即与保险公司联系要求退票,保险公司亦同意。被告退还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取得一致意见。现原告已提供相应公估鉴定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为72000元,被告虽然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但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案涉车辆损失应为72000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车辆损失720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