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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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原告胡XX等三人向当地XX街道办事处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XX街道办事处公开“XX街道办事处代管XXX村财务期间,XXX村委会2011年-2014年度期间其他支出623XXXXX 元的管理、发放、使用情况及管理、发放、使用情况的具体明细及签字支取情况及发放、支取票据;以及支出上述费用的公章使用情况。”被告XX街道办事处认为其属于村务公开范围,不属于其信息公开职责范围,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形成诉讼。
【律师论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村级事务“五代理”制度规定:XXX村集体的资金、账务、资产、公章、档案均由街道办事处代管,其依法对其所辖的XX村行使管理职能,XX街道办事处向其管辖下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公开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政府信息。判决该街道办事处败诉。
判决后,XX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五代理”制度认定被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是错误的。从村级事务“五代理”制度可以看出,每个村具体负责管理的人员,均是该村村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派驻的管理员,其工资也由该村发放,仍然由该村人员管理该村事务,XX街道办事处只是将各村的管理统一在一起办公,加强监督。XX街道办事处在村集体的资金、财务、资产、公章、档案管理事项中是代理人的身份,依据代理关系,上诉人作为代理人无权公布被代理一方的相关信息。二、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村务档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村务档案中集体财务账目范围,可以通过村务公开途径获得信息。另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应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及时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处理。XX街道办事处作出该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不属于镇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同时《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土地征收、征用及其补偿的收入、分配、使用情况,土地承包、租赁、流转等情况以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残疾人保障、困境儿童保障、筹资筹劳方案的实施情况。
政府信息公开与村务公开事项看似交叉,实则侧重点并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本级政府对上级政策的落实情况,以及本级政府实施的具体措施的相应信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具有应请求的要式、羁束行政行为的性质。而村务公开要求公开的是对上级有关政策在本村集体的实施和开展情况,是农村民主政治的具体体现,带有基层民主自治的性质。
例如土地征收情况的一书四方案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是村民委员会为配合做好征地工作而进行村委会议记录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制定的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等相关信息就属于村务公开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