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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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06年8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月琴骑自行车经江苏省海安县西场镇石庄村25组地段,由南北向公路左转弯进入东西向公路向西行驶时,同时有杨立俊左手持物骑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人赵月琴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所骑自行车与杨立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跌倒,杨立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月琴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陈述了肇事事实,预交事故处理费4000元。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月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汉济律师论法】
被告人赵月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月琴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中赵月琴未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经法庭多次调解,赵月琴仍未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月琴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事实清楚,对赵月琴行为构成犯罪也无异议。但对赵月琴行为如何定性,构成何种犯罪产生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月琴骑自行车因过失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的是特定人员伤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自行车速度慢,非从事专门性的交通运输工作,没有也不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在我国刑法中,也将交通肇事罪列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
从本案情况看,赵月琴骑自行车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人跌倒死亡,故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不管其驾驶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赵月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公路上骑自行车转弯时与他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一人死亡,已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随着社会道路交通的发展,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比过去将更加广泛,非机动车驾驶人甚至行人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
【汉济律师提醒】
从法院近年审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情况看,因非机动车肇事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案件约占三分之一,可见非机动车肇事已成为可怕的马路杀手。我国是自行车大国,公共道路交通网络还不健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共道行驶的现象非常普遍,许多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非常薄弱,不少人对非机动车违章对公共交通安全的重大危害认识不清。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类型的案件,也确实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使得很多人对机动车司机发生重大事故后构成交通肇事罪能够理解,但对非机动车违章构成交通肇事罪却存在疑虑。因此,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对于提高道路参与者交通安全意识,确保公共交通安全具有现实意义。